& v G8 \# b( n6 a/ i8 {; _- e标题是否均需完整的形式?比如张贴性的?版头中已有发文机关标志的?如果省略了发文机关是否属于不规范的写法了呢?. s- l. W! G ?0 z. a0 l! A8 X8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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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个老生常谈、疑难而常新的话题。实践中,省略发文机关名称的公文标题大多是不规范的。新《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这体现了公文标题规范化的必然要求。新规定进一步强调公文标题的“三要素”,可有效纠正长期以来随意省略标题要素而导致标题结构不规范的做法,这是应当首先肯定的。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公文标题的“三要素”今后没有省略的余地,也难免让人感到困惑。毋庸置疑,标题中的文种任何时候都不可以省略,省略文种的标题无一例外地是不规范的。而从以往公文写作实践来看,可以省略发文机关名称的情形,主要是请示和需要对方答复的函(致函),今后标题中的发文机关名称可否省略、什么情况下省略,仍有待深入研讨。十几年来,我一直坚持认为:“公文有版头,标题可省略发文机关”的观点系一种误区,起码下行文(通知、通报、决定、决议、批复等)和泛行文(公报、公告、通告等)一般不宜省略。如《国务院关于……的通知》不简作《关于……的通知》。这不仅符合公文处理法规的规定,而且比较庄重,也有利于公文的管理和利用。